设为首页 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学界前沿 正文

如何防止法庭上的性别歧视

作者:学报编辑部时间:2012-06-04点击数:

这些现象。经研究,我们发现,美国法院所面临的性别歧视问题以及所采取的治理措施,在国际范围内具有一定普遍性,也可以作为我国法院开展此项研究和工作的参考。为此,我们编译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系统制定的《防止法庭上的性别歧视指南》,供研究参考。 前 言

美国学者坎纳维茨在《法律与社会中的性别角色》一书中说,“在这一领域的调查使我相信,美国在法律、政治、社会待遇方面仍然存在着超乎理性、危害颇深的性别歧视。这种性别差异和歧视所导致的不平等阻碍了国家的发展,进而给美国男性和女性带来了个人的不幸福感。”

《防止法庭上的性别歧视指南》的目的并非要调节所有的私人生活、言语、交流或态度,而仅适用于作为法律实施者的司法官员,特别是适用于法官履行公职或被人们当作法律化身的情形。指南的目的是在我们的法院范围内减少性别歧视、促进并实现性别平等。

常见的性别歧视行为

请诸位法官同仁首先回答以下问题以鉴别自己有无性别歧视的情况:

1.你在法院办公室说下流笑话或者其他愚蠢的笑话吗?

2.你会评论女性诉讼代理人担负的家庭责任会影响她履行法律职责吗?

3.在赋予父亲对孩子的第一监护权时,你会不会犹豫不决?在决定由女方负担抚养费时,你会不会特意判得数额小一些?

4.你会用诸如“亲爱的”、“甜心”、“心肝宝贝”或者“少女”、“淑女”、“小姐”等称谓称呼女性律师吗?

5.你会对出现在法庭上的腹部明显隆起的怀孕女性表示惊愕吗?

6.你会对法庭上的女性直呼其名,而称男性为“某某先生”吗?

7.你会把女性刑事被告人当作“行为不检点的女人”吗?

8.你会仅仅因为性别原因而对女性刑事被告人更仁慈一些吗?

9.你会对女性的外貌、衣着、魅力等进行评论吗?或者允许你法院的同事进行这样的评价吗?是否漂亮女人让你眼前一亮?

……

你会说你没有上述行为,是吗?

那么,请注意,上面列举的所有情形都是曾经发生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庭里的实实在在的行为,而且还有很多情形都没在这里列举出来。据那些执业律师、法院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官同仁反映,我们有时还有以下行为:对女性采取有辱人格的或贬损的语气和态度;给予婚姻案件的男方、争取监护权的父亲不公平的待遇,或对男性刑事被告人更加苛刻;在口头辩论中留给女性律师的时间比较短,而且当同样的辩论意见由女性提出时,会降低其说服力……这种认识的反差,说明我们对性别平等的觉悟并没有自己想象的那么高,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发展。

什么是性别歧视

性别歧视是建立在以下基础上或具有以下表现的行为或决定:

1.基于男女性别本身和角色上的陈规的、模式化的态度;

2.基于男女对个人价值的认知;

3.对男女性别在社会经济政治生活中作用的误解或错误认识。

法院之所以关注这些问题,主要原因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这是正确的选择——法庭应当消除性别歧视:

(1)是增进对法院和法律的尊重的需要;

(2)是培养性别平等意识的需要;

(3)是促进诉讼参与者互相尊重、增进法庭礼仪的需要。

其次,这是法律的要求:

(1)《加利福尼亚州司法道德规范(1996)》第3条第2款第5~6项规定:

“(A)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中不应当有性别歧视或偏见的言行……”

“在司法程序中,法官应当要求律师避免性别歧视或偏见的言行……”

(2)《加利福尼亚州司法行为准则》(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规则附录)第1条第1款规定,法官“在所有的司法程序中,应当禁止歧视性言行……”

再次,这是时代的呼唤——联邦和州的所有司法机关都意识到现在是在法院消除性别歧视的时候了。

(1)1982年,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成立了第一个性别歧视特别工作小组;

(2)从那时起,40多个州的法院和多个联邦巡回区法院也已经成立了特别工作小组;

(3)在加利福尼亚,司法委员会性别歧视咨询委员会组织了全州范围的研究,并提出了在司法系统根除歧视的倡议,迄今为止,一半以上的建议已经得到执行。

我们应当如何做

面对存在的问题,面对时代的呼唤,法院应当采取一切措施,消除出现在法庭里的各种形式的性别歧视。法官应当通过其权威和影响力树立正确行为的标准,以保证法院向男性和女性法官、律师、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和诉讼当事人提供切实均等的机会。

1.法庭上法官和其他人同样的非歧视性的行为和坚定态度,是消除性别歧视行为的最有效的办法。

2.不分种族、性别与性格,给所有的法院工作人员、当事人、证人和律师以同等待遇和尊重,例如:

在凯奇波尔(Catchpole v. Brannon )(1995) 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在一起性骚扰诉讼的冗长庭审讯问中,原审法官对原告使用了明显不同于其他证人的标准,即“家长式标准”。这种标准的适用导致了威严霸道、严厉斥责的家长式口吻,给人们造成了强烈的性别歧视印象。

3.使参与法庭审理的所有男性、女性都对个人的称呼感到满意。如果称呼男性代理人时用“某某先生”,对女性代理人就不应当直呼其名;如果称呼(男性)法警时用“警官”, 对女性工作人员就不应当直呼其名;其他的职业称谓如“医生”、“教授”等应当用于所有的专业人士,包括男性和女性。例如:

(1)在纽约州司法行为准则委员会对乔登(Matter of Jordon)(1983)一案的决定中,一名纽约州法官因为两次称呼女律师为“小姑娘”而受到惩戒。

(2)第九巡回法院性别歧视特别工作小组最后在报告中透露,法官称呼其秘书或法庭助理为“我的姑娘”,被作为性别歧视事件予以报道。

4.在书面文件中对律师、当事人、证人的称呼也应当同样避免歧视态度。例如,在1995年的一起婚姻案件中,当女方作证时,法官称其为“可爱的女孩”,而对男方却没有使用类似的歧视性称呼。这里便表现出法官对女方作为证人的性别歧视倾向。

5.避免对男性和女性的行为模式带有陈旧态度的评论或行为。例如:

(1)在凯奇波尔(Catchpole v. Brannon)(1995)一案中,法庭错误地认为妇女对性侵犯行为的防卫失败构成妇女的同意。

(2)在威尔蒙特地产纠纷(Estate of Vermont v. Fortez)(1993)一案中,持少数意见的大法官批评下级法院对女性原告使用了诸如“感情冲动”、“出离愤怒”等词语。

(3)在爱瓦森婚姻纠纷(Marriage of Iverson)(1992)一案中,最高法院撤销了下级法院的离婚判决部分,因为离婚判决的理由中有妻子“乱花钱”等歧视性的评论。

6.对任何人带有性别歧视的行为及时进行干预,否则会向人们传递一种信息,即性别歧视在法院是被允许的。请注意,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都会被归结为法院的态度。例如:

(1)在维特克(Vitko v. Vitko)(1994)一案中,法庭一致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对律师明显的性别歧视行为进行干预。“法官应当注意维护司法制度的尊严,适时制止代理人的不端行为,以使其明白其(带有性别歧视的)言行是不能容忍的”。

(2)在帕拉兹大酒店公司(Re Plaza Hotel Corp。)(1990)一案中,债务人的律师称受托人的女律师充其量只能当个“办公室助手”, 并在开庭时发表了其他带有性别歧视的言论。法院训诫了债务人的律师,并告诫他如果再次出现这种错误言行将被取消律师资格。

(3)在维尔纳(Matter of Werner)(1991)一案中,法院公开训诫了一名律师,因为他称呼女性法律工作人员为“年轻的女士”。

(4)在普瑞西普(Principe v. Assay Partners)(1992)一案中,法院公开处罚了一位律师,因为他在一次审理中称呼对方女律师为“小老鼠”、“小女孩”、“小女子”等。

7.不要以“具有积极意义的偏见”的名义给予(女性)更优越的待遇,要避免给女性当事人或代理人以男性看来是不能接受的休息时间,要考虑在不带有任何性别照顾倾向的情况下对刑事案件、家事案件作出判决。例如:

(1)在麦茨纳(Metzner v. Metzner)(1994)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中,法院的少数意见认为,“大多数人都只考虑妻子单方的需求,强化所有的男人都是财大气粗的、对金钱大手大脚的陈旧观念,从而以牺牲丈夫的利益为代价而否定正义”。

(2)在玛斯特(United States v. Mast)(1989)一案中,法庭在对一名被指控犯有抢劫银行罪的女性量刑时严重背离裁判规则,其理论依据是该女子在犯罪时受制于其男伴,而男性可以对女性施加“催眠术般”的影响。

8.避免不必要的性别区分,把某人描述为“女律师”、“女医生”或“男秘书”等都是不合适的。例如:在克伯埃(Re Kirby)(1984)一案中,法官因为称呼女律师为“娘儿们律师(lawyerettes)”而受到审查。

9.在对别人的外貌作出评论前要倍加谨慎,以避免过度的个人性别评价行为。应当牢记:某些行为在私人或社会环境下也许是合适的,但用在法院的环境中是不合适的。例如,1985年的一起案件中,法官在审理中提到了女律师的外貌和体格的某些特征。最后,法官因其对女律师的这种无礼言论受到了告诫。

10.即使在法官的办公室,也要小心“歧视”发生。不要让氛围宽松、言谈随意的办公室成为滋生歧视行为的温室。例如:

(1)在吉拉(Geiler v. Commission on Judicial Qualifications)(1973)一案中,法官因在其办公室向女律师谈及一起强奸和同性恋案件的淫秽情节而被免职。

(2)在瑞亚(Ryan v. Comm’n on Judicial Performance)(1988)一案中,法官因其在办公室与女律师开关于性的玩笑等错误行为而被免职。

(3)在高登(Re Gordon)(1996)一案中,法官因为“实施有损司法尊严的行为”,“提出具有性别取向的建议或询问关于女性工作人员的明确的性别取向问题” 而受到严厉批评,虽然这些行为不是发生在开庭期间。

结 语

在法院,语言是最有力的工具。我们所使用的语言除了字面意义外,还有更深的意义。这种意义影响着人们的态度、行为和理念。

具有性别歧视的言词,不尊重甚至贬低了女性的人格,会对人造成不合理的、错误的评价预判,助长陈旧观念,导致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待遇。

法官作为公正与平等的守护神,应当以尊严和尊敬对待所有人,这样会为人们带来对法官更大的信任。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蒋惠岭 丁文严 编译)


山东济南长清大学科技园大学路2399号 邮编:250300   电话:0531-86526071 

 鲁ICP备  09024645号 鲁公网安备 370113020000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