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岁的王某兰离婚后不久被人告到法院,要求她偿还前夫婚内所欠300多万元债务。王某兰认为自己不知情,也没花借来的钱,以为官司一定赢结果败诉,被法院判令连带承担该笔债务,依据是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二十四条”)。王某兰加入了一个500多人组成的“二十四条公益群”才发现,有同样遭遇的人很多,包括公务员、教师、记者、国企员工等,负债从几万元到千万元不等,一半人涉诉金额超过100万元,大量群友因此生活陷入窘迫。该群呼吁废除“二十四条”整条规定。(2月22日《中国青年报》)
“二十四条”真的存在如此严重问题,需要整条废除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本身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只是其中例外情形的列举不周延,这一严重暇疵确实亟待完善。
我们来看看“二十四条”的完整内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文中提到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即分别财产制),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概括一下,“二十四条”规定可表述为: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对外而言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的情形只有两个,一个是债务合同中写明了为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财产为AA制,债权人知道而接受一方的举债。
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视为一个经济共同体,夫妻双方不分份额地对外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夫妻拧成一股绳,好的就像一个人”,这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为“共同财产制”的伦理基础。于是,以夫妻双方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不必说;哪怕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一般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是这个道理。
当然,现代民法又强调个体的独立性,强调夫妻各自人格的独立性,夫妻任何一方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可以依个人意志自由安排自己的民事生活。因此,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债权人)举债,其同债权人明确约定,该举债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与另一方无关,自应得到尊重;再者,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夫妻财产采AA制即分别财产制,债权人又知道他们的这种财产约定,夫妻一方向债权人的举债就是夫妻一方的举债,债权人自然不应向夫妻另一方主张。这是“二十四条”规定中的“两项例外”。
但不可否认,“二十四条”仅“两项例外”的列举确实存在严重不足。因为若夫妻一方背着另一方向债权人举债且为大宗债务,所举之债用于一方的个人挥霍或从事吸毒、赌博等非法活动,完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论另一方的对此举证如何充分,都因不属于“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而让另一方共同承担该债务,确实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对另一方不公平。而且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弦外之音,原不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就不应由其共同偿还。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理应尊重立法原意,尊重法律所确定的原则和精神,而“二十四条”的规定却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严重相悖。
拿上文提到的王某兰为例,如果她证明了自己对前夫在婚姻期间的举债不知情,前夫的举债完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共同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生活),王某兰就不应对该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这既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也符合人们的一般公平观念。但法官以王某兰的抗辩理由不属于“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判令其承担连带债务,也很难说法院的判决有什么错误,因为司法解释就是这样明确表述的。可见,“二十四条”规定确实存在严重暇疵,从而导致了大量的“王某兰们”产生。
其实,最高法院已经注意到了这一暇疵,其在官网的“院长信箱”针对某一网友作出的《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述答复的最后一句是原司法解释没有的,它实际上已将“二十四条”的“两种例外”扩展为“三种例外”。笔者的疑问是,最高法院的态度既然如此,为何不通过修订司法解释来进行完善呢?要知道,对网友的答复不是对某高级法院相关请示的“批复”,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呀!
因此,“二十四条”规定存在暇疵已不是问题,但该条规定不是像网友建议的需要整条废除,而是应当完善。完善起来也很简单,只需在“两种例外”后增加一条“小尾巴”,变成“三种例外”就行,调整后的规定可为这样:“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及能够证明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除外。”
“二十四条公益群”的群友们还在四处奔走呼号,他们为此耗费了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担心不断产生新的“王某兰”。期待最高法院及时回应民意,尽快修订完善“二十四条”,化解“王某兰们”对现行法条不周延所产生的严重焦虑。
(作者系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