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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这是此次修法的亮点之一,对进一步推进离婚女性财产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价值。本文对此法条进行了规范分析,详述了法条可能产生的效果,同时对法条的实施和完善提出了建议。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7条第1款(以下简称“第67条第1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这是此次修法的亮点之一,对进一步推进离婚女性财产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价值。
离婚时女性财产权益保障困境
新近发布的第四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显示,在业女性工作日家务劳动时间为154分钟,约为男性的2倍,女性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情况没有根本性的改观。换言之,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角色安排未得到彻底扭转,传统劳动性别分工依旧以民间规范的形式作用于当下社会。反映在家庭财产的控制上,大多数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男方,女性的可控制财产一般更少,更容易成为家庭中的经济弱势方。当感情破裂离婚时,夫妻相互帮扶的婚姻目的落空,如果对处于男方名下但实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不知情,处于经济弱势方的女性的财产权益危机就可能加重。
妥当分割共同财产是保障离婚时女性财产权益的题中之义。达此目标的前提是双方对彼此掌握财产的情况都知情,以尽可能全面确定共同财产的范围,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当结婚时的美好誓言为离婚时锱铢必较的利益纷争所取代,掌握更多财产的男方不配合报告的情况屡见不鲜。他们如此行为的意图明确,即避免自己名下财产被依法定标准分割给女方。此外,鉴于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是离婚时女性财产权益保障的重要路径,男方不报告或不全面报告财产可能是为营造无负担能力的表象,以逃避为的确有困难的女方提供经济帮助,或利用“法不强人所难”的原则来减少自身存在过错时应给予女方的赔偿金数额。
第67条第1款的规范分析与可能效果
从法律渊源的角度讲,第67条第1款并非法院经申请调查取证的开创性规定。民事诉讼法已在“证据”部分第64条第2款明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够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一规定亦适用于离婚当事人申请财产查询的情形。那么,第67条第1款是否有新增的必要?
首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适用时间、事项、范围方面较笼统,对在离婚诉讼中处经济弱势方的女性来说并无针对性。而且,该条款只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应当调查取证,未明确相关主体的协助查询义务。其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严格限定导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适用不乐观。司法实践中,申请查询对方名下财产,只有提供初步财产线索,法院才可能批准。问题是,在男方故意隐瞒的情况下,女方很难掌握财产线索。最后,第67条第1款明确有关主体应当配合的强制性规定,让该条款长出了“牙齿”。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完善并细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新增的第67条第1款,充分地体现了作为女性主义思想基础的关怀伦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本条款考虑到女性因生理系统和社会性别机制的共同作用有可能面临脆弱性,因而试图提出关怀伦理的解决方案,体现出对离婚时女性一方的特别关注。虽然使用的是“夫妻双方”的中立提法,但考虑到已婚女性在家庭中面临不利处境的现实,出于保障女性婚姻财产权益的需要,该条款被新增至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这一事实表明,第67条第1款“超越”形式性别平等的限制,而特别强调离婚时女方的财产查询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将此条款规定在具有明确性别指向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不是针对男性的歧视,而是出于实质正义的内在要求,保障容易受到侵犯的女性婚姻财产权益的必然之举。
依照“法律的良好制定→取得积极适用效果”的逻辑,妇女权益保障法以特别法的方式完善离婚财产查询制度,能够强化离婚时对女性财产权益的保障。基于第67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面,女方可以申请法院查询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财产。这里的申请只需要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情况即可,而无法提供线索本身就构成不能收集的客观原因。由于没有太多的规范阻力,第67条第1款有希望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好的落实。另一方面,出于害怕公权力介入带来不利后果形成的威慑力可倒逼掌握更多财产的男方履行主动报告的义务。此时,如果他们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全面报告,一旦女方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被调查出来,他们须得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消极的利弊权衡下,男方更可能主动报告名下财产,女方的婚姻财产权益更可能得到保障。
第67条第1款的完善建议
与此同时,也需要认识到此条款的规定并非完美。其一,明确离婚诉讼双方可以申请查询对方名下财产似乎传递了一个不利的信息——只能够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财产。依文义解释,男方将财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的,不符合本条款规定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但其性质明显要恶劣于不依法报告财产的行为。由此可能为占据经济优势地位的男方形成错误的行为指引:如果把财产从自己名下暂时转移至他人名下,则更不容易被查到。其二,相关主体的协助查询义务规定不完善。第67条第1款仅提出了“应当予以配合”的概括性规定,而且没有明确不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惩罚措施。其三,没有解决当事人自行取证的问题。法院出面调查取证虽然更具威慑力,但审判业务的繁重使其很难做到对所有离婚诉讼当事人的财产查询申请一律接受。我们期待,第67条第1款规定能在司法解释或配套措施设定中得到完善。
一是应当明确将隐匿、转移及其他恶意减少可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以同等的标准列为法院可基于申请而调查取证的情形,让此类严重侵犯女性婚姻财产权益的行为更可能受到公权力的干预。
二是需要细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助查询义务,辅之以规定它们不配合提供财产信息或提供虚假财产信息时的处罚措施,以为协助查询义务的履行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指引,减少不配合查询的情形出现。
三是有待在吸收地方法治试验先进成果的基础上,明确离婚诉讼当事人一方在出示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足以证明夫妻关系的证件的前提下,可以自行调查取证,相关主体应当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实现该条款的规范目的,离异女性的财产权益才有条件得到更好的保障。
来源/中国妇女报作者/李勇,贵州大学法学院校聘副教授